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存在安全隐患时,可组织检测。经检测发现确有安全问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127;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定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公正、完整,并不得泄露被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检测单位生产、经营、科研等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有害数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复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备份制度,加强备份数据管理、更新。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可靠。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制造、出版、复制、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不得制造、销售反动、黄色、盗版的电子媒体;不得擅自公开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或培训。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预先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三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在有害数据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硬件、软件使用前,应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
(三)定期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及时清除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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