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尚未制定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方面的基本法。网络安全保护、公民(企业)信息保护、国家信息化战略等尚未制定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且立法位阶较低,多是行政法规或中央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粗线条的宣示性原则多,可操作的末端制度设计少,立法层次较低,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也直接影响到法律效力。
第二,多头立法、多头管理,立法冲突现象严重。我国有关网络信息的管理机构很多,彼此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推诿、扯皮现象比较严重。部门立法的立足点多囿于部门利益,限于特定问题,管理局限性明显,法律规定散见多处,彼此之间经常发生冲突。政策制定者与执行者存在着利益相关性,有些甚至同出一个部门,政策或规章带有较深的部门利益痕迹,且往往带有应急目的,急就章偏多。
第三,注重从行政(公权力)管理角度保护网络安全,而缺乏保护公民权利的内容。重视管理而轻视服务,立法的具体规定重视收费、审批以及事后的追究、处罚,而对于服务条款规定寥寥。
第四,立法缺乏整体性, 有的方面缺位或缺空比较严重,法律或法规应该对网络信息管理和保护中的一些主要问题作出规定,却没有明确规定。如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与工商管理、信息网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网络中的纠纷管辖与法律适用、电子证据、电子支付等等都存在立法缺位,为实际执行带来较大困难。
第五,与传统法律兼容不够。网络安全立法与行政法、民事法和刑事法等传统法律的规定未有效衔接,兼容不够,导致网络完全立法操作性孱弱,并造成多头执法、标准不一等问题,立法内容相对滞后。
为此,我建议:
第一,应当吸收国际有益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转变政策和立法指导思想,逐步建立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法律体系,处理好网络技术发展与网络法治保障的关系,以服务代监管,立足便利网络群体和保障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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